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杭州晨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力。
委托代理人:叶勇幸。
委托代理人:王德峰。
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良。
原告杭州晨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晨力公司的申请,对建丰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晨力公司起诉称,双方存在买卖棉纱业务,截止2011年4月,建丰公司共结欠晨力公司货款523989.95元,2011年7月,晨力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向建丰公司催讨,但建丰公司未予理睬。为此,晨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建丰公司立即支付价款523989.95元,赔偿损失9463元(暂计)。审理中,晨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建丰公司立即支付价款523989.95元,赔偿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的损失(暂时计算至2011年9月5日的损失计5942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3270元。晨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56份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量及晨力公司开具发票结算的事实2.付款凭证30份,用以证明建丰公司付款的情况。3.律师函复印件、特快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晨力公司向建丰公司发函催讨的事实。建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丰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晨力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晨力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
本院认为,晨力公司与建丰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建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晨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23989.95元;
二、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晨力纺织有限公司利息5942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本金523989.95元计付);
三、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晨力纺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9元,减半收取4549.5元,由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莫晓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