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86-2号
原告:高志华。
委托代理人:孟行。
被告:王伟泽。
委托代理人:王李全。
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永灿。
委托代理人:丁继胜、严炎中。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华与被告王伟泽、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泽、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泽、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志华撤回对被告王伟泽、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13元,依法减半收取3256.50元,由原告高志华负担。
审 判 长 陈新业
代理
审判员 张浙丽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