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雅商初字第50号
原告:周甲,松洋乡下村水礁洋,身份证号码:3303291946********。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泰顺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顺县××××下村。
法定代表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泰顺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起诉称:1995年间,被告泰顺县××××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内公路(秀峰公路)向原告借款4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并口头约定于1996年2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换届或核对账务为由未予归还借款,也未明确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记账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3、周丙于2002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证据2所指款项中的1000元的事实。
被告泰顺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缺乏足够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2、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3、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话,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000元的记账凭证与被告持有的原件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篡改,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2、泰顺县松洋乡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现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印章不相符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1000元金额的记账凭证上无盖章人签字,3000元金额的记账凭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一致,已经过篡改;且两张记账凭证上所盖印章与被告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元由时任村干部的兰天法等人经手,其后的修改行为也经过村委会印章确认,原告系该款项的出借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所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的印章系被告确认借款时使用的印章,并非伪造。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1、2进行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所盖印章与被告现使用印章不一致,是由于被告曾更换印章所致,被告并无充分理据否定记账凭证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经被告以印章确认,且原告对金额为3000元的记账凭证中的修改部分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从而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欠原告款项4000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本院的质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间,被告因修建村内公路(秀峰公路)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1995年12月30日出具记账凭证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其中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记录为“兰天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原告持有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确认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的事实。至开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泰顺县××××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4000元,本院对其余8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换届或核对账务为由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未明确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顺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5元,被告泰顺县××××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余夏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