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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511号

包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卢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11号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董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舒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因为欠他人五十万借款急需归还,向被告借款四十五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为确保一方债权的安全,原告将已有的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号摊位暂时过户到被告名下,直到借款还清后把该摊位的经营权归还原告。现原告早已还清该四十五万元欠款。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仍不肯将该摊位过户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名下的杭州四季青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号摊位过户给原告。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未还款,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4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号摊位由被告去处理;2.2008年9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未归还被告4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包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30万元就是协议书中归还三科借款的钱,承诺书里仅委托被告出售,而不是处理,但被告实际未出售,现原告要求收回自己来处理;45万元是用来归还岑某某的借款的,原告的确没有归还过被告45万元,也没有直接归还被告借款的凭证。因原告包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3月25日,包某某与卢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包某某)因欠岑某某借款伍拾万急需归还,现向乙方(卢某某)借款伍拾万元,乙方于2008年3月28日前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给甲方,该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利息按月息2%计付,如需延期,利息仍按月息2%计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为确保乙方债权安全,甲方愿意将已有的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号摊位暂时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可用于银行贷款。假如甲方没有按期归还老市场三科借款四十五万元,但该摊位的所有经营权及出租收益仍由乙方去安排或支付三科借款四十五万元,直至借款还清后把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号摊位经营权归还甲方。此后,卢某某依包某某指示,将借款45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包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了借到卢某某4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08年9月28日前归还。2008年3月27日,卢某某与杭州四季青女装市场签订了摊位租赁经营协议,承租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号摊位至2013年4月。包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卢某某借款450000元。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包某某出具承诺书及借条一份,承诺书载明包某某将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若包某某不能在规定借款期内归还借款,包某某将委托卢某某将上述房屋以30万元出售,并委托卢某某全权办理搬家事宜,借条载明包某某借到卢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承诺于2009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限时间尚未归还,借款人包某某自愿按每天逾期1%计算补偿给卢某某。

本院认为,包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当包某某还清借款后,卢某某将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号摊位经营权归还包某某,归还摊位经营权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包某某未归还借款450000元,归还摊位经营权的条件未成就,故包某某无权要求卢某某将摊位过户。包某某关于被告经营中洲精品女装城3020号摊位的收益已超过借款数额,借款已归还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由摊位经营收入偿还,且存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经结算,相应收益无法确定为抵充涉案债务,故包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679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董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胡菁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