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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9号

深圳市公明东X头股份合作公司与罗某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明东X头股份合作公司;罗某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深圳市公明东X头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委托代理人邬某锋,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章。

原告深圳市公明东X头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罗某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将上X农贸市场出租给被告经营,约定第九年的租金为每月45600元,第十年的租金为54700元,到了2008年,因为金融危机,经双方协商将此后的租金下调为26400元,到合同期满,被告拖欠原告14个月的租金,共计369600元,抵扣相关费用后,被告仍欠租11万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但是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万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暂算至2011年6月20日);2、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市场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建占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三层市场及门前两边及侧边约1200平方米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为十年,即以2001年4月1日起到2011年3月30日止,承包租金第一年每月为人民币20000元整;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2000元整;第六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6400元整,第七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1600元整;第八年每月为人民币38000元整;第九年为每月人民币45600元整;第十年为每月人民币54700元整。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一次性付给原告承包市场押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合同期满原告必须一次性退还承包市场押金给被告;被告必须在每月十五号之前将承包租金付给原告,逾期没有有效租金。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证明》,协商将原有上村农贸市场第七年至第十年的租金更改为按照第六年的租金人民币26400元收租。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原承包原告所有的农贸市场所欠下的租金人民币11万元整,分四个月还清,从2011年5月份起开始还款,在每月二十号前还款,5月份还款人民币35000元整,6月份还款人民币25000元整,7月份还款25000元整,8月份还款25000元整,到8月份全部还清,如中途没归还由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备注注明:被告共拖欠14个月租金总计人民币369600元,扣除代收押金及已付租金,还余下人民币110000元未还。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已搬离涉案农贸市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承包市场合同》、营业执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证明》、《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对拖欠的租金数额及还款日期做出承诺,但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偿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拖欠的人民币11万元租金分四个月还清,从2011年5月份起开始还款,在每月二十号前还款,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每期还款日次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全部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人民币3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算,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算,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公明东X头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海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书记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