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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700号

王声胜与温明珍、黄进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声胜,温明珍,黄进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声胜。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诗武,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明珍。被告黄进盛。

原告王声胜与被告温明珍、黄进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盛、温明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声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是由于在原告所在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认识的,2010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02元用于购买川A86B**轿车,原告将自己的5102元为二被告缴纳保险并将保单交给二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保险,被告温明珍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明珍,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5102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明珍、黄进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与二被告是在为二被告办理购买保险时认识,2010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02元用于垫付购买川A86B**轿车保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102元并将缴纳保险的保单交给二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保险),被告温明珍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今欠到王声胜私人人民币伍仟壹佰零贰元整(5102元)用于支付川A86B**车辆保险保费,此条,欠款人温明珍2010.1.16”。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明珍。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5102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欠条;平安保险公司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声胜与被告温明珍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被告温明珍理应及时归还欠款。所欠款项是为二被告共有的车辆购买保险,黄进盛作为共同被告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王声胜要求被告温明珍、黄进盛归还欠款本金51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依据相关规定,只能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明珍、被告黄进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内同偿还原告王声胜的欠款5102元。并从2011年4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声胜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光炽

审 判 员  王慕蓉

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