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焦山。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强。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赤波。被告人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永国。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携带作案工具,采用驾船作案的手段,进入搁浅在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外海礁上的上海气象1号浮标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8632元;被告人魏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0536元;被告人毕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096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四被告人虽构成盗窃罪,但盗窃的数额应以四被告人销赃的数额为准,且应认定被告人俞某甲具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气象浮标属于海上漂流物,且四被告人并非秘密窃取,故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涉案物品二氧化碳仪和蓄电池的价值认定有误,且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气象浮标属于海上漂流物,被告人的行为系拾得漂流物,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上海气象1号浮标因外力原因发生位移,随后上海气象台工作人员开始对该气象浮标进行寻找。10月24日,上海气象台工作人员在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外面的海礁上找到了该浮标,次日工作人员对该浮标进行了勘察,因天气原因未能及时打捞。2010年11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携带作案工具,采用驾船作案的手段,进入搁浅在此处的上海气象1号浮标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520元及二氧化碳仪1只(价值人民币63112元);被告人魏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24元及二氧化碳仪1只(价值人民币63112元);被告人毕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0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浮标内电瓶28只(价值人民币6174元)、压舱铁块21块(价值人民币924元)、二氧化碳仪1只(价值人民币63112元)、铁质船舱地板2块(价值人民币30元)、铁质舱盖2块(价值人民币76元),后将所窃物品中的21块铁块销赃给他人。2、2010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浮标内压舱铁块5块(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毕某采用上述手段,2次窃得浮标内压舱铁块184块(价值人民币8096元),后将所窃铁块全部销赃给他人。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事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费某、范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气象1号浮标因外力原因移位及浮标内财物失窃的事实,并证实相关仪器的价值情况。2、证人黄某甲将、刘某乙、黄某乙、孔某、祝某、俞某乙、林某、陈利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进入上海气象1号浮标内盗窃作案的事实及所窃赃物的销赃情况。3、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在2010年11月1日至2日期间进入搁浅的上海气象1号浮标内盗窃的事实及销赃情况。4、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0)第14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浮标内失窃物品的具体价值。5、山东省科学院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出具的证明、采购仪器的发票复印件及厦门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失窃物品的价值。6、山东省科学院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失窃的二氧化碳仪更换电池后仍然可以使用。7、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浮标照片及失窃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案。关于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毕某的辩护人提出气象浮标属于漂流物及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气象1号浮标虽因外力搁浅,但其鲜明的外在特征表明其属于国家财产;且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气象浮标因其本身特性在海上漂浮,因外力离开原来位置,失主单位一定会来寻找。作为该气象浮标的所属单位上海气象台的确在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找到了该浮标,此时该浮标已经处于上海气象台控制范围之内,属于上海气象台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产,这与漂流物等遗失物不属于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物的特征有本质的区别。四被告人驾船进入气象浮标内对失主事实支配范围内的财产进行窃取的行为,虽然附近村民知晓,但失主并未察觉,仍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气象浮标属于漂流物及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俞某甲案发后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对二氧化碳仪和蓄电池价格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二氧化碳仪和蓄电池价格的认定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盗窃的数额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明知气象浮标内财产属于他人,自己不拥有所有权,但基于发横财、谋小利的心理而将这些财产据为己有,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但本案中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对事实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产生了重大误解,错误地低估了犯罪对象二氧化碳仪(价值人民币63112元)的经济价值。此节可以从案发后被告人一直未将该二氧化碳仪变卖,并在失主来寻时及时归还的事实得到验证。此外,结合三被告人的出身、年龄、职业、见识、阅历等状况来看,他们无法认识所窃二氧化碳仪的真实价值。案发后,二氧化碳仪已经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检测该二氧化碳仪更换电池后可以继续使用,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弥补。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主观上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三被告人对盗窃对象二氧化碳仪的价值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为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对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二氧化碳仪的价值不应计算在盗窃犯罪的数额内。综上所述,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520元;被告人魏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24元;被告人毕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甲、刘某甲、魏某、毕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故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齐 路
代理
审判员 钱美生
人民陪审员 赵玲慧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佩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