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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3号

申辉鹏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9年3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上旬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同案人“胖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番禺区乘坐被害人王彦丽驾驶的车辆至本市天河区石牌逢源大街2号附近时,采取言语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560元及诺基亚N97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623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接警经过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申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申某某上诉称:其和欠其钱的胖子租王某的车去找胖子的朋友,期间,其为了让胖子知道其等钱用而向王某借钱,后胖子说去找人不见了,其就借王某的手机用,后怕没钱给车费就走掉了,其行为只是骗取他人财物,不是抢劫。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申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指证申某某采取言语胁迫的手段抢走其财物,证人周某的证言亦佐证了王某的陈述,上诉人申某某对其租用被害人车辆并拿走被害人钱和手机的事实也予以了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申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另外,被害人与上诉人只是素不相识的租车关系,在上诉人仍欠车费的情况下再借钱及手机给上诉人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悖,故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文彬

审 判 员  杨梅珍

代理

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