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奕海华。
上诉人沈金荣为与被上诉人奕海华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金荣自备拖拉机帮助奕海华有偿提货。奕海华向余新镇联星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购买红砖,并将提货单交给沈金荣,由沈金荣向砖瓦厂提货并交付给向奕海华购砖的买主。沈金荣将首批红砖20000块从该厂提出并交付奕海华指定的买主,且已将所得价款5400元支付给了奕海华。后砖瓦厂因故停止经营。按双方陈述,两人曾一起去该厂索要未提的27000块红砖,该厂负责人陆贵堂表示要凭提货单与奕海华结算,故与砖瓦厂交涉未果。此后沈金荣于2009年1月8日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联星3组奕海华红砖27000块,合计人民币柒仟贰佰玖拾元”,沈金荣在落款的“欠款人”下方签名。后奕海华向沈金荣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沈金荣立即归还欠款7290元。沈金荣答辩称:沈金荣没有将所有红砖都卖给他人,是砖瓦厂结欠奕海华红砖,沈金荣在欠条上签字是因奕海华要求为其作证,对欠条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奕海华陈述称:奕海华不知沈金荣有无将第二批红砖转卖给他人,要求沈金荣出具欠条是由于沈金荣不能将提货单交给奕海华,以致奕海华难以向砖瓦厂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奕海华与砖瓦厂之间为买卖关系,因奕海华将提货单交给沈金荣,由其按奕海华的指示向砖瓦厂提货并交付买主,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在砖瓦厂停业后,由于沈金荣不能将提货单提供给奕海华,导致奕海华暂无法与砖瓦厂交涉解决可能存在的剩余砖款问题。此后在奕海华的要求下,沈金荣出具欠条,确认欠奕海华红砖27000块,价款为7290元。欠条形成过程反映了奕海华先基于买卖关系向砖瓦厂交涉未果,后基于委托关系确定了因沈金荣未妥善处理委托事宜而给奕海华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即约定沈金荣负有向奕海华交付27000块红砖或者返还7290元价款的义务。欠条真实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沈金荣以不识字构成重大误解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债务的履行方式,因沈金荣实际无法提供27000块红砖,奕海华主张返还货款,沈金荣也未就履行方式提出抗辩,故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至于奕海华与砖瓦厂间的买卖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若奕海华今后从砖瓦厂实现沈金荣欠条所载的权益,该利益当由沈金荣享有或由沈金荣向奕海华追偿。关于沈金荣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因沈金荣出具的欠条仅系确定原沈金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沈金荣履行该债务的期限,故沈金荣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奕海华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沈金荣未对其反驳的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沈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奕海华砖款729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金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沈金荣上诉称:
一、沈金荣对奕海华不负有真实的债务,债务人实际为砖瓦厂;原审认定奕海华将提货单交给了沈金荣,仅仅是根据沈金荣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
二、沈金荣没有文化,在欠条上签名是误认为给奕海华作证;奕海华没有证据证明沈金荣存在过错导致其不能实现债权,沈金荣写欠条确认过错不合常理。
三、如按原审认为欠条是确定因沈金荣未妥善处理委托事宜而给奕海华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则欠条形成之日奕海华即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奕海华的诉讼请求。奕海华答辩称:奕海华委托沈金荣去砖瓦厂提货,将提货凭证交给了沈金荣;欠条写好后奕海华每年都向沈金荣催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沈金荣代被上诉人奕海华向砖瓦厂提取红砖、交付买主并收取款项,砖瓦厂停业后,奕海华尚有部分红砖权益未能实现,为此沈金荣出具欠条,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定该欠条实为沈金荣未妥善处理委托事宜给奕海华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当。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金荣辩称其签名是出于误解,没有证据证实。从情理上说,奕海华关于沈金荣不能交还提货单以致奕海华难以向砖瓦厂主张债权的解释存在可能性,同时也不排除沈金荣确实已提取红砖转卖他人的可能性,而沈金荣对奕海华所作解释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但如今后剩余红砖权益得以实现,应由沈金荣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欠条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其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奕海华向沈金荣主张权利而沈金荣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沈金荣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形成之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