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怀友,;2008年5月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云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怀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石怀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石怀友携带藏有毒品的手提包在浙江省杭州市祥符桥附近乘坐朱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沪杭高速杭州北高速路口,欲拦大巴车前往上海,因没有大巴车在此停靠而被朱某送至九堡客运中心。随后,石怀友租乘周某的非法营运车前往上海。期间,因朱某认为石怀友形迹可疑,在石下车后即向九堡客运站派出所报告,九堡客运站派出所遂落实警力布控并与周某取得联系。为此周某将汽车行驶至沪杭高速嘉兴服务区南区保安岗亭处。周某下车即向保安沈某报告,沈即布置人员控制石怀友并向领导汇报,保安主管汝国丰与九堡客运站派出所联系后报警。民警遂出警,将石怀友及从周某车内提取的石怀友的手提包、塑料袋一起带至派出所,经搜查,从石怀友的手提包内搜出净重193.7克的甲基苯丙胺4包。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怀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怀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被告人石怀友上诉提出,本案证人证言不可信,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其本人的。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石怀友明知自己携带的手提包内藏有毒品,故石怀友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据此请求改判上诉人石怀友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怀友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朱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怀友也有前供在案,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石怀友提出本案证人证言不可信的意见,经查并无根据。而本案多名不同身份的证人所作证言互为印证,足以证实石怀友的犯罪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石怀友明知自己包内存在毒品,故石怀友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怀友在租乘出租车时因形迹可疑引起出租车司机的怀疑及报案,案发过程自然;作为具有正常智力水平的成年人,上诉人石怀友不进行正常的客运、行车选择,却要求在高速路口拦大巴车、选择高价的非法营运车,也不直达其所称的目的地江苏太仓,种种异常举动表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逃避检查站点的意图,且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案证人朱某、周某及相关的保安、民警均与上诉人石怀友素不相识,并不存在以如此数量毒品陷害上诉人的可能性;上诉人石怀友一直随身携带手提包,到嘉兴服务区与司机周某下车后周即锁住车门,直至民警到来后才打开,保安的证言也证实在此时间段内没有人接触该手提包,故查获的毒品确系上诉人所携带。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石怀友主观上明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有毒品,上诉人石怀友又是在搭乘交通工具过程中被抓获并搜出毒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怀友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运输甲基苯丙胺193.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及辩护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 峰
审 判 员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