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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山民初字第59号

张志元与王雪山、周丙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元;王雪山;周丙照;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山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志元。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雪山,司机。被告周丙照。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志元与被告王雪山、周丙照、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王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元诉称,2010年8月12日4时30分许,我与另两名乘客乘坐被告周丙照驾驶的鄂a×××××牌号车与被告王雪山驾驶的豫p×××××牌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用去医疗费6002.5元,后又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43元,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用去治疗费101元、放射费56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雪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丙照负次要责任,我和其他乘客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对我的医疗费62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84.82元、误工费23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28.32元,由被告中财保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周丙照已付2000元,余下损失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周丙照辩称,一、我是鄂a×××××牌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卡通汽运公司。

二、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财保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依法赔偿。

三、我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张志元赔偿款2000元,计算赔偿额时应予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核定相关赔偿额并驳回原告张志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卡通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周丙照只是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山未予答辩。

被告中财保郸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志元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尚不能证实被告王雪山已就其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

二、原告张志元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王雪山驾驶豫p×××××牌号车(发动机号50930127)超载运送一车南瓜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南往北行使至1296公里+900米处,向道路左侧避让前方人力板车时,遇被告周丙照驾驶鄂a×××××牌号车超员载乘张志元、王心明、李春生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接着鄂a×××××牌号车失控与道路西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上述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志元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被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全休一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一周),禁负重,禁剧烈运动。上述治疗用去医疗费6002.50元。原告张志元还于2010年8月29日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43元,于2010年9月18日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用去治疗费101元、放射费56元。2010年8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0)第420115c1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丙照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元、王心明、李春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各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王雪山系豫p×××××牌号车车主,已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中财保郸城支公司投保期限一年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被告周丙照系鄂a×××××牌号车实际车主,2007年1月10日,其就该车与被告卡通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营运。又查明,原告张志元为非农业居民户口。本次事故其他受伤乘客王心明、李春生同时在本院另案起诉并审理终结。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保单基本信息查询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山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中心线及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减速避让,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丙照驾驶机动车时,驾驶室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事故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确定被告王雪山、周丙照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原告张志元经依法核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肇事人员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已提起诉讼,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分别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项按比例予以分配。被告王雪山、周丙照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卡通汽运公司作为鄂a×××××牌号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本应对被告周丙照赔偿责任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丙照已赔偿的费用超过应赔偿的费用,故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志元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尚不能证实被告王雪山已就其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因该保单原件为被告王雪山持有,原告张志元提交的该保单复印件来源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事故卷宗,且其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名称、车辆牌号、发动机号与被告王雪山车辆行驶证上的记载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公开提供的该保单基本信息一致,足以认定被告王雪山就该车向被告中财保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原告张志元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因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张志元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的治疗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张志元主张的医疗费6202.50元、误工费2341元符合事实,未超出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75元。其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核定为268元。其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尚未构成伤残,亦无其他特别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已领取的赔偿款应予扣减。被告王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告张志元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正常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67.82元。

二、由被告王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23.08元。

三、由被告周丙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5.60元,已付2000元,原告张志元应返还704.40元。

四、被告周丙照对上述第二项之款项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雪山负担元40元,被告周丙照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