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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66号

程树聪与邓建满、许礼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树聪;邓建满;许礼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程树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名跳。被告邓建满。被告许礼冲。

原告程树聪为与被告邓建满、许礼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碎红、蔡名跳,被告许礼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树聪诉称:被告许礼冲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2日,被告邓建满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写有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款项,但被告总说自己目前没有款项,过段时间再还,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因自己经营生意成本无法解决,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后经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邓建满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许礼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建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礼冲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不是借款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可以协助原告到被告邓建满处催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被告邓建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礼冲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建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许礼冲对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该借条下首的保证人栏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此后,被告邓建满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诉前,原告也未向许礼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程树聪与被告邓建满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邓建满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邓建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礼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与原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诉前一直怠于主张权利,从而免除了被告许礼冲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许礼冲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许礼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建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树聪借款4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程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邓建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其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