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李耀文。
委托代理人:金伟勋。
委托代理人:刘佳跃。
被告:陆林春。
委托代理人:卢军。
被告:嘉善天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董。
委托代理人:蒋林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维维。
原告李耀文与被告陆林春、嘉善天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卫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陆林春驾驶浙F×××**出租车沿平黎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为躲避对方来车而撞上站在路中间等候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伤残为十级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林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出租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该车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8200.45元(不包括被告陆林春巳支付的3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误工费28095.83元、护理费7662.50元、交通费3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3691.3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林春和被告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林春辩称,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都过高,医药费请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性质缺少证据,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出租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陆林春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10第57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陆林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陆林春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浙F×××**出租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出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及浙F×××**出租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3、原告的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0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县中医院和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和《出院记录》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费用54719.4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13张。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023元。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浙绿医鉴(2011)临鉴字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费为1900元。6、原告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1页,《情况说明》原件1页。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子女上学方便于2008年8月搬迁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78号居住情况和有被扶养人父母和子女二人及哥哥一人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林春、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绍兴市中医院的两张2010年2月9日的89元的发票名字是否是笔误,希补交住院用药清单,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还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性质,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5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6本院将酌情核定。庭审中,被告陆林春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3份。用以证明陆林春交款44480.6元事实。2、罗美荣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陆林春预付李耀文生活费4200元事实。3、护理费收条3张。用以证明陆林春支付李耀文护理费2120元事实。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用以证明陆林春支付李耀文医疗费用为992元的事实。5、出租车发票1份。用以证明陆林春支付护送李耀文去绍兴的车费800元的事实。对被告陆林春提供的证据,原告李耀文质证如下:对证据1,其中1张无交警队盖章,钱没有领完,共领到36519.40元;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1张无领款人签名;对证据5,车费过高,不应从交通费里扣除。对被告陆林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其中一张无交警队盖章的事故款暂存收据,系被告陆林春暂存40000元垫付医疗费结账后的退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4、5因相对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且未支付过护理费,被告提供的盖有医院外二科章和护理人员签名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2010年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陆林春驾驶浙F×××**出租车沿平黎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为躲避对方来车而撞上站在路中间等候过马路的原告李耀文,造成原告李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应原告李耀文申请,出具浙绿医鉴(2011)临鉴字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遣症,原告伤残为十级;建议误工补助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10第572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林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耀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出租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该车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被告陆林春事故发生后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存事故款40000元,为原告李耀文垫付各项费用8112元,原告李耀文巳领取3651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陆林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耀文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出租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陆林春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李耀文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是出租车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和被扶养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获得相应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登记表和《情况说明》上均加盖了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印章证明原告因子女上学方便于2008年8月搬迁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但其父母户籍系农村居民,又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以纠正,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陆林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7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误工费83.97元/天×330天=27710.10元、护理费83.97元/天×90天=7557.3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7.8元(即父亲李少红8390元/年×5年×10%÷2人=2097.50元、母亲李忠玉8390元/年×7年×10%÷2人=2936.50元、女儿李雨洁17858元/年×8年×10%÷2人=7143.20元、儿子李志博17858元/年×14年×10%÷2人=125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1554.6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7.80元、误工费27710.10元、护理费2894.10元);被告陆林春和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耀文交强险外的61554.69元(即医疗费457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耀文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告陆林春和嘉善天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耀文人民币61554.69元,扣除原告李耀文已领取36519.40元和被告陆林春垫付各项费用8112元,再付1692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陆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民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