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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425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D×××**蓝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德胜路德胜巷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张某立即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室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检测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