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835号
原告:朱某,西安昆仑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誉,男。
被告: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迟波,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起初感情尚可。自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其,不辱骂其及其父亲,常此以来至夫妻感情不合,父亲关系难以维系。被告在2009年12月将其及其83岁的父亲赶出家门,还将前来劝解的朋友砍伤住院,并且更换门锁不将其回家居住。现其与被告分居长达2年多,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被告承担不让其回家居住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找人对其进行殴打,其已报案,由记录可查。原告找人对其进行殴打后自行搬出居所,并长期在外居住。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其与被告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为家庭琐事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结婚申请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为家庭琐事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被告认识到与原告沟通存在问题,亦当庭表示改正,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努力搞好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膺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