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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570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宋某、被告陈某乙及其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提出对名下房产的市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1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宋某、被告陈某乙及其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彼此缺乏尊重、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辩称:

一、同意解除与原告陈某甲的婚姻关系。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在结婚前双方是充分了解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自始至终是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职责的。原告在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被告设法帮她落实工作。原告此前没有社保,没有收入来源,也是被告出钱帮助缴纳社保。双方婚后买了现在居住房子,首付和全部的按揭款都是被告一人缴纳。原告说要炒股票,被告也把自己账户里的资金放在原告处炒股。为了这个家,被告不顾自己身体一直不好,到处奔波赚钱。但相反,原告却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职责,原告非但不照顾被告,还经常恶言相向,被告的父母待原告如同亲生女儿,但原告从不主动去探望他们。

二、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双方某某住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的房产系婚后购买。该房屋购置于2001年12月,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现价值270万元,尚有115825.73元的按揭未还清。2、双方名下还有一处房产: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该房系被告婚前私房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产权登记是在2008年5月14日。当时应房产政策的要求,登记在双方名下。但我认为该房的101平方米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置换而得,应属个人财产。其余扩面的24.5平方米才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价值36万元。其中在交房时另行交纳的48891元,系当时被告向其父亲所借,在分割时应首先予以归还。3、原告股票账户尚余股票价值15万元余元(截止到2009年9月)。被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甲在两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下城区民政局结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被告名下所有的萧山湘湖家园3-1-302室房屋拆迁安置前的房屋首次领证是1997年,是在原被告婚后取得。3.杭州市下城区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房产评估报告,欲证明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房产的价值是244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乙在两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登记记载信息查询记录;2.不动产专用发票查询件;上述证据1、2欲证明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3.农业银行贷款查询单,欲证明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截止到3月份尚余按揭贷款余额115825.73元。4.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房产证,欲证明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发证于2008年5月14日。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并非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湘湖社区拆迁安置协议书;6.房产档案查询记录;7.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上述证据5-7欲证明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其中100.74平方米系原告婚前个人房产经产权置换而得,该部分应属个人财产。补充说明:当时拆迁安置在2005年,签订了安置协议书,明确原先的面积是100.74平米,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关于76.95平方米,1995年申请登记的面积为67.5平方米,经过测绘以后,到1996年,房管站的初审意见上核准的面积是76.95平米,1996年12月公告,发证是1997年10月。另外,在2005年7月1日的拆迁实施细则中,根据其中第26页第三条第3款,当时房证上面是76.95平方米,但测绘出来是100.74方,所以产权置换是按照100.74平方米。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落实到产权置换是100.74平方米。8.二期安置房、自行车库交付通知,欲证明交房时交纳的款项48891元系向被告父亲所借,由被告父亲直接交纳,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先扣除这笔钱。9.股票账户结算记录,欲证明截止到2009年9月,原告账户尚有股票价值151824.38元,要求依法分割。证据10,1995年12月分房协议,欲证明被告个人财产的来源,是来自于家某的析产,家某的析产是发生在婚前1995年。11.光大证券对账单,欲证明2008年到2011年5月19日为止的股票余额34290元。12.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欲证明光大证券项下股票600698中1000股系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13.民族证券对账单,欲证明民族证券项下有100股,到5月19日的市值为135.3元。14.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某询证明、申请书,欲证明娃哈哈法人股的购买时间是1995年6月1日之前,未缩股前是5000股,目前是2500股,这也是婚前个人财产。15.欠条,欲证明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欠被告的工资56200元,日期是2007年3月29日,该欠款到目前没有收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6.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在第5页的价格评估表,面积是100.74平方米,结合房屋拆迁计算图,说明了该100.74平方米是如何某某的,包括了阁楼的面积,评估的时候阁楼做进去了,但做产权证的时候阁楼没有做进去。17.湘湖社区居委会证明;18.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欲证明对被告的房屋实行的产权调换是根据第3条的第3款,扩面的时候也没有考虑任何的人口因素。上述证据16-18还欲证明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其中100.74平方米系被告婚前个人房产经产权置换而得,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19.证明,20.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据19、20欲证明被告借款支付房屋按揭款,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诉讼期间有2个月的按揭款没有交,在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后,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某某借款5500元,支付按揭款。21.评估费发票,欲证明被告预交了湘湖房屋评估费用7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2.海通证券对账单,欲证明陈某甲名下证券资产余额是62000元,且从2010年5月至今账户的提款有8万余元,要求原告解释款项的去向,特别是2011年4月陈某甲提出离婚诉讼之后,证券账户有两笔提现,一笔是2011年4月25日支出19600元,一笔是2011年5月18日支出22600元,要求原告说明去向。23.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房产评估报告,欲证明该房每平方米单价是16028元,其中100.74平方米是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对初次领证的时间予以认可,但是申请登记、测绘都是在婚前,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证据3的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价值与实际价值相比还是偏低的。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记载在夫妻共同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该套房屋拆迁是在婚前,但被告取得房产证是在结婚之后,拆迁补偿协议是婚前签订的,根据实施细则里第2条、第3条的计算方式,被告的测量图是76.95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符合所谓的“有记载没有计算”,被告提供的是没有记载也没有计算,安置的面积就是76.95平方米,为什么后来变成100.74平方米,是照顾了原被告夫妻的婚姻状况。对证据8,被告从未说过向其父亲借款。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即使有原件,股票账户在1995年已经注销了。对证据10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分房协议签订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力,但是房屋的归属是按照权属登记为准,在原被告结婚后5个月,被告才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事实上房某在拆迁后已经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1,是被告提交的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证券公司盖章的原件,且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股票账户信息,看不出来股票买进卖出的情况,若被告能提供原件,对股票的份额就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中1000股的成交价是婚前购买的,其他还是在婚后购买的。对证据13认为是复印件,被告若能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且该证据是2010年以后的记录,内容不完整,没有记录从结婚起到现在的内容。对证据14认为证据不够完整,不能反映出1995年买了多少股和购入的价格,现在的5000股的价值是多少也不能反映。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如果存在被告称的超过诉讼时效,也是由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对证据16有异议,该报告和被告第一次庭审递交的证据中房屋面积不一致,面积增加部分是否是扩建也不清楚。对证据17、18,认为湘湖街道居民委员会是没有资格来证明原被告的拆迁相关情况,根据被告第一次递交的证据,即实施细则上的第3条第2款,被告以前的房屋面积应该是76平方米,不应该是100.74平方米。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现在有两处房屋在对外出租,有固定租金收入,证实被告不可能没有能力支付房屋的按揭款。对证据21认为施某某房屋的评估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摊,被告认为萧山的房某是婚前财产,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萧山的房某是共同财产,评估费可以共同分担,原告申请评估的评估费是8520元,也要求在本案的费用承担中处理。对证据22认为这两笔钱是原告取出的,用于家某生活开支的,也交了诉讼费用和评估费,这8万余元也有存进和提出,2010年5月有家某旅游开支,被告也去了。对证据23认为房产的评估价值偏低,评估也不完整,评估漏评了自行车库,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应该进行分段评估,对产权证办到原告的名下的时候房屋也应进行评估。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应反映的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10、12、14、2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3,被告在庭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17、18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与证据5、7相互印证,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打印件,无出具单位的盖章,证据来源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2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系为支付房屋按揭所产生的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陈某甲与陈某乙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18日购买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陈某乙、陈某甲名下,经评估目前市场价值单价为26587元/平方米,总价为2440000元,至2011年7月21日,尚有111235.97元按揭款未付清。(二)1995年9月29日,陈某乙父母就自己于1989年建造的位于萧山区城厢镇××楼房某某分家析产,陈某乙分得中间一间二层楼层。1995年10月2日陈某乙就自己分得的房屋向萧山区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管部门经审核于1996年12月2日同意进行公告。1997年10月6日,陈某乙取得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陈某乙个人名下。2005年该位于萧山区城厢镇××组的房屋拆迁,经评估陈某乙名下房产按建筑面积100.74平方米计算安置,2005年陈某乙与拆迁人浙江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陈某乙被安置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并于2008年5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确认建筑面积为125.5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陈某乙,共有人为陈某甲。经评估目前市场价值为单价16028元/平方米,总价为2010000元。(三)至2011年5月19日,陈某乙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营业部有600698st轻骑股票3250股(其中1000股系陈某乙婚前购买),000033新都酒店股票1900股,可用资金407.91元;在中国民族证券杭州营业部有160311华夏某某股票100股,可用资金34.36元;在浙江股权托管有限公司有娃哈哈法人股5000股(系陈某乙于婚前购买)。至2011年5月20日,陈某甲在海通证券杭州解放路营业部有600517置信电气股票4800股,可用资金为94.26元。陈某甲在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后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5月18日从其证券账户中取出资金共计42200元用于个人开支。为确定本案所涉房屋的市场价值,陈某甲支出评估费8520元,陈某乙支出评估费7230元,另查明,陈某乙名下尚有对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的债权56200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共同财产的确定。(一)关于杭州市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房屋系陈某甲、陈某乙婚后购买,应确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25.50平方米,系陈某乙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后经拆迁安置取得,对于其中76.9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经相应产权证书确认系陈某乙婚前个人所有,其余48.55平方米系在拆迁安置中的扩面部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进行分割。陈某甲主张拆迁前原萧山区城厢镇××组的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系在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后,因此原房屋76.95平方米亦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对于拆迁安置后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全部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

本院认为原萧山区城厢镇××组的房屋是陈某乙父母于1989年所建,在其婚前于1995年9月29日经与其父母、兄弟进行分家析产后取得,并于1995年10月即向萧山区房管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因履行办证程序,最终于1997年10月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虽然萧山区城厢镇××组的房屋产权证于双方婚后取得,但陈某乙在婚前已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因此本案中如果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该房屋是否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对于陈某乙显失公平。同时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因此更应该以房屋实际沿革情况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陈某乙于婚前取得该房屋,虽然产权证书在婚后取得,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于婚前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陈某甲主张原萧山区城厢镇××组的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萧山区城厢镇××组的房屋在陈某甲、陈某乙婚后经过拆迁面积扩大,在交纳相应差价后安置了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因此该拆迁安置的房屋实际是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原产权76.95平方米)与婚后共同财产(面积扩大部分的48.55平方米)的混合体,属于部分共有性质,因此本案财产分割时,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故对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中76.95平方米根据该产权的来源,本院确认为陈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予分割。(二)关于股票。由于1000股st轻骑股票及在浙江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存放的娃哈哈法人股5000股(未缩股前股数)系陈某乙于婚前购买,因此对于该部分股票应作为陈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予分割,其他股票及股票账户内所余资金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关于陈某乙所享有的对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的债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另外陈某甲在提起离婚诉讼后,从其股票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42200元,因无法说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款项应当予以分割。关于陈某乙主张其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拆迁安置过程中,其父代为支付房款及自行车库款48891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共同财产的分割。杭州市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房屋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2440000元,至2011年7月21日,尚有111235.97元按揭未支付,扣除该按揭款后,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328764.1元,陈某甲、陈某乙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48.55平方米,按评估价16028元/平方米计算,作价778159.4元,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考虑陈某甲工作生活需要及陈某乙原系萧山区城厢镇湘湖村居民,其在杭州市区还有其他公有租赁住房的情况,

本院认为杭州市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房屋归陈某甲所有,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归陈某乙所有较为合理,因此陈某甲应另向陈某乙补偿775000元(四舍五入至千位)。st轻骑股票(股票代码600698)3250股,考虑到属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故由陈某甲持有1125股,陈某乙持有2125股;另外新都酒店股票(股票代码000033)1900股、华夏某某股票(股票代码160311)100股、置信电气股票(股票代码600517)4800股均由陈某甲、陈某乙各半持有;股票资金账户内所余资金共计536.53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各半所有,鉴于该资金余额均在各人账户内,本院为方便处理,各人账户内的资金归个人所有;在浙江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存放的娃哈哈法人股5000股(缩股前股数)由陈某乙所有。陈某乙对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的56200元债权,双方各半享有。陈某甲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从其股票账户内取出的422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分割,扣除陈某乙股票资金账户内较多的余额,陈某甲应向陈某乙支付20926元。关于房屋评估费用系双方为确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分配的合理性及本院对于两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实际处理结果,该评估费用按各自交纳的金额各自承担。对于陈某乙的其他财产分割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坐落于杭州市施某某12幢3单元701室房屋归陈某甲一人所有,并由陈某甲履行支付剩余按揭款项的义务;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幢1单元302室归陈某乙一人所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陈某乙房屋分割补偿款775000元。

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0926元。

四、陈某乙名下股票账户(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营业部,客户号02201696)内st轻骑股票(股票代码600698)1125股、新都酒店股票(股票代码000033)950股;陈某乙名下股票账户(中国民族证券杭州营业部,股东账号00×××4935)内华夏某某股票(股票代码160311)50股;陈某甲名下股票账户(海通证券杭州解放路营业部,客户号0710055608)内置信电气股票(股票代码600517)2400股及资金余额94.26元归陈某甲个人所有。

五、陈某乙名下股票账户(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营业部,客户号02201696)内st轻骑股票(股票代码600698)2125股、新都酒店股票(股票代码000033)950股及资金余额407.91元;陈某乙名下股票账户(中国民族证券杭州营业部,股东账号00×××35)华夏某某(股票代码160311)股票50股及资金余额34.36元;陈某甲名下股票账户(海通证券杭州解放路营业部,客户号0710055608)内置信电气(股票代码600517)股票2400股;陈某乙名下在浙江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娃哈哈法人股5000股(未缩股前股数)归陈某乙个人所有。

六、被告陈某乙对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的债权562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各半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0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575元(已预缴3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575元(已预缴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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