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郭树名,男,193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宁,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高菲,女,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开元上城大厦****。
诉讼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树名诉被告徐宁、高菲、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名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徐宁、高菲、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7时许,被告徐宁驾驶鲁Q4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马路的原告郭树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94.33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护理费33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9973元、邮寄费64元、电动车损失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5266.984元。另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加入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赔偿27836.65元,二被告赔偿1568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宁、高菲辩称:被告徐宁与高菲系夫妻关系,徐宁驾驶鲁Q4XX**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车主系被告高菲,被告徐宁驾驶车辆与原告郭树名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部分二人同意按照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26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徐宁驾驶的鲁Q4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7时许,被告徐宁驾驶鲁Q4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马路的原告郭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郭树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5246.33元,后原告到药店拿取药物、器具共计3148元(未有发票)。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前二周需要二人护理。2011年3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徐宁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郭树名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道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原告郭树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6月10日,经临沂金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树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郭树名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2011年3月18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郭树名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730元。另查明:被告高菲、被告徐宁系夫妻关系。
被告高菲系肇事车辆鲁Q4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系被告高菲与被告徐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肇事车辆鲁Q4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树名于1935年1月8日出生,原告郭树名住院期间由郭彦鹏、高现举护理,原告郭树名及护理人员均系沂南县大庄镇苗家庄村居民,该村已经规划为沂南县经济开发区。诉讼中,原告郭树名支付邮寄费64元。根据原告郭树名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助听器收据、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明细、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720元、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核损报告书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原告收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徐宁驾驶鲁Q4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马路的原告郭树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郭树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被告徐宁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郭树名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道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郭树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4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徐宁按照其在该次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菲作为肇事车辆鲁Q4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因该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徐宁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高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导致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居住在经济开发区,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赔为宜。对原告自行拿取的药物、器具,因其不能证明系为治疗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对其未开具发票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树名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246.33元、伙食补助费168元(21天*8元)、护理费1912.75元(54.65*14天+54.65元*21天)、伤残赔偿金9973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邮寄费64元、精神抚慰费1000元,以上共计40114.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4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名23915.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12.7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973元、电动车车辆损失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6198.33元由被告徐宁按照80%赔偿12958.66元(含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6500元)。
三、被告高菲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元由被告徐宁、高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云云
审判员 薛俊举
审判员 沈钰亮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