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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12号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金融与陈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053-2,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0226561x,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

被告:李某。

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与我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0元,其妻冯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李某以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购买服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5.88‰,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以经营失败无力还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截至2011年6月13日的利息19435.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评估报告书、房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他证复印件及抵押代保管凭证,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以被告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的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及原告已全额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购买服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88‰,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并约定“(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某以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某自愿提供其所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且所抵押的房产经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按月利率5.88%计算,此后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算50%的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被告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997元,由陈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99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钦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金海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