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世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小东,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敏琥,男。 委托代理人唐登高,男。 上诉人刘德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世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创世纪公司发放刘德定2010年9月工资1731元、10月的工资1932元均为足月工资。
本院认为,创世纪公司、刘德定之间签订劳动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依照劳动协议履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和约束。 创世纪公司主张刘德定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解雇。刘德定辩解没有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在下班时间与同事在宿舍发生争执。创世纪公司提出没听说刘德定在下班时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创世纪公司对解雇刘德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创世纪公司提交了2位证人证言,但该2位证人均为创世纪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创世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创世纪公司应支付刘德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刘德定在2010年8月16日入职,2010年11月24日被解雇,故创世纪公司发放刘德定2010年8月、11月的工资均不属足月工资,原审将刘德定2010年8月、11月的工资作为足月工资平均计算刘德定的月平均工资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创世纪公司发放刘德定2010年9月工资1731元、10月的工资1932元均为足月工资,以上述2个月的工资计算刘德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31元。创世纪公司应支付刘德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31元(1831元/月×0.5个月×2倍)刘德定提出创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过高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创世纪公司与刘德定双方已签订一份《员工劳动协议》,该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要件,具备劳动合同书的基本必备要件。该协议书的签订等同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书,刘德定提出创世纪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50号第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50号第二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50号第一项为深圳市创世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德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31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德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深圳市创世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深圳市创世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万阳
审判员 蔡雪燕
审判员 张永彬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书记员徐玉婵(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