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禹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蚌埠贝斯特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85730-7。
法定代表人:董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汝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人类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87832-X。
法定代表人:孙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贝斯特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新人类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蚌埠贝斯特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蚌埠贝斯特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新人类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蚌埠贝斯特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贝斯特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蚌埠贝斯特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许锦国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