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379号
原告:吕玉英。委托人:章伟延。
被告:徐新海。
被告:刘影。
被告:王亚军。
原告吕玉英为与被告徐新海、刘影、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延,被告徐新海(兼被告刘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英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徐新海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二个月,并由被告王亚军为其担保,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但二被告却一直未能归还。因被告徐新海与刘影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新海、刘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680元(自2010年11月7日计算至2011年5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亚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玉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新海向原告借款,借期二个月,并由被告王亚军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徐新海与刘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新海答辩称:被告王亚军是该6万元实际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其愿意与王亚军各半承担3万元。被告徐新海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影答辩称:其对被告徐新海、王亚军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刘影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亚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王亚军没有到庭,视为其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徐新海、刘影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亚军曾是同事关系,被告徐新海与王亚军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7日,被告徐新海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当即交付现金,被告徐新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约定至2010年11月6日止,被告王亚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新海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亚军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徐新海与刘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新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新海当庭也承认收到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新海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海与刘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新海与刘影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由于约定不明确,被告王亚军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三被告按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海辩解称被告王亚军才是实际借款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影辩解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新海、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玉英借款6万元;
二、被告徐新海、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玉英逾期还款的利息1680元(以本金6万元,从2010年11月7日计算至2011年5月6日止);
三、被告王亚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新海、刘影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徐新海、刘影负担,被告王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程煜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童晓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