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692号
原告:祝家余,男,汉族,1966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枫,六安市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智慧,男,汉族,1987年5月6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陶继辉,男,汉族,1975年月5日19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王智慧、陶继辉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明媚,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家余诉被告王智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枫及被告王智慧、陶继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家余诉称:2010年1月22日18时35分,王智慧驾驶浙J×××**号轿车,由西向东沿齐云路行驶至磨子潭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磨子潭路祝家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受伤后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智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智慧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7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医疗费10999.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5464.34元、护理费96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伤残评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计84828元。被告王智慧、陶继辉答辩:1、对原告所诉请的医药费用中有被告陶继辉、王智慧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两被告。2、误工费用应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建休计算,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用应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乘以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人员损害赔偿标准的服务费第天67.95元每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用根据住院期间乘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减。伤残赔偿金十级无异议,标准应依据原告的实际身份状况,原告应提供其在城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状况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被告王智慧和陶继辉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相关责任划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1、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是事实,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交强险的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每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689.55元,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同意鉴定结论。营养费按8元每天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用10000元,本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护理费应为2400元(即60天X40元/天),误工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十级计算,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并从受伤的部位看并非很严重,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并其主张也过高,即使要赔答辩人认为1000元为宜。住宿费不认可,原告本身就是暂住在六安市,并在六安市上班,在六安市治疗,所以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本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450元,该笔费用也应由原告及王智慧承担。综上所述,本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建议休息天数、原告的伤残情况。4、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住院天数、用药种类。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900元。7、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8、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从事生猪经营,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9、纳税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生猪经营,合法纳税。被告王智慧、陶继辉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驾驶人员是王智慧,实际车主系陶继辉,王智慧是受陶继辉的安排驾驶车辆,王智慧作为驾驶人员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扣除原告垫付的部分,剩余的部分是我方支付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们。对证据5,即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王智慧、陶继辉举证: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准驾车辆,驾驶人员系合格驾驶人员。2、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10999.30元,原告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的医药费用由保险人理赔给被告。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期限。4、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人赔付,被告支付给原告包括医药费用应由保险人相应理赔给被告。5、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偿范围、方式,交强险之外的应按6:4比例赔付,原告受偿标准应按农村的统筹标准计算。原告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举证: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以及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评定、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智慧、陶继辉质证:该份鉴定书是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的重新鉴定,只能作为反驳证据而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证据。非医疗费用的评定,这种鉴定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这块的费用标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一并由保险公司理赔。增加的营养日、护理日,应当依据原告原来提交的医疗护理凭证和鉴定报告。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不予认定,应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报告为准。被告王智慧、陶继辉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18时35分,王智慧驾驶浙J×××**号轿车,由西向东沿齐云路行驶至磨子潭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磨子潭路祝家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祝家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智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家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家余受伤后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共39天,花去医药费10999.30元(其中王智慧、陶继辉垫付4999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祝家余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需费用6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乙类药自费部分、非医保医疗费计689.55元。另查明:祝家余系农业户口,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徐集镇居住并从事生猪屠宰工作。另查,陶继辉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祝家余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9.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1511.6元(95.93元/天×120天)、护理费4533元(75.5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70989.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家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11.6元、护理费4533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62010.6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家余医疗费216.8元((10999.3-689.55-10000)×70%)、二次手术费4200元(6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780元×70%)、营养费840元(1200元×70%)计5802.8元。被告王智慧、陶继辉赔偿原告祝家余乙类药自费部分、非医保医疗费483元(689.5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家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11.6元、护理费4533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62010.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家余医疗费216.8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营养费840元计5802.8元。
三、被告王智慧、陶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家余乙类药自费部分、非医保医疗费483元。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678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祝家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王智慧、陶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