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保树,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均是桃城区河沿镇南李村人,且二人是东西邻居关系。2011年3月23日下午1时许,二人因宅基问题发生争吵,后经人劝解平息,在双方准备离开时,李某乙的妻子赵长印叫来了其长子李生,李生对李某甲谩骂,随即李某甲与赵长印、李生、李某乙又厮打在一起,李某乙在李某甲的身后抓住李某甲的睾丸,被李某甲用力推到一旁跪在地上,李某甲继续与李生、赵长印及闻讯赶来的李某乙的次子李铁进行厮打,后被人拉开,此时李铁发现李某乙已停止了呼吸,随即拨打了110、120,后经赶到的医护人员检查李某乙已经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检验鉴定,李某乙系因透壁心肌梗死、室壁破裂死亡。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承担了医院停尸费,被害人的亲属对李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病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双方调解协议及被害方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宅基纠纷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应属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 遵
审判员 曹会青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