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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银民初字第306号

丁桂英与陆军银、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桂英;陆军银;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银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丁桂英。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陆军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三元巷**江苏建设大厦**。负责人王成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同。

原告丁桂英诉被告陆军银、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南京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长安南京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桂英诉称:2010年9月29日8时20分,张亮驾驶苏A×××**号轿车顺银金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与原告赶电动车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6710.08元。

被告长安南京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同意包补原告的营养费。被告陆军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8时20分,张亮驾驶苏A×××**号轿车顺银金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与原告推电动车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亮系陆军银雇佣司机。事后原告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4341.8元。原告之伤经威明司法鉴定所2011年2月18日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原告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3、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辅助治疗,国家无明确文件规定,应双方协商为宜;4、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行诉讼;5、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5000元。另查明张亮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长安南京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系乳山市通用铝塑门窗厂职工,月工资1900元,伤后由单双英护理,单双英亦系乳山市通用铝塑门窗厂职工,月工资1600元。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亮驾驶苏A×××**号轿车在银金大道与原告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其系被告陆军银雇佣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陆军银承担。由于被告陆军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原告丁桂英的车辆系电动车,由于机动车回避危险的能力明显优于非机动车辆,且原告系推电动车行走,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陆军银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341.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39341.08元;2、伤残赔偿金为19946元×15年×10%=29919元;3、误工费为1900元÷30天×141天=8930元;4、护理费1600元×3个月=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辅助治疗所花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桂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桂英伤残赔偿金29919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桂英误工费8930元;

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桂英护理费48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为53649元,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陆军银赔偿原告丁桂英医疗费(39341.08元--10000元)×80%=23472.86元;

六、被告陆军银赔偿原告丁桂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80%=816元;以上五至六项合计24288.86元,限被告陆军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丁桂英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丁桂英承担597元,由被告陆军银承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