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17日23时许,袁某丙(已判刑)因误入西安市丰庆路13号宜家宾馆4198房间,与被害人焦某丁、焦某甲、焦某乙、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袁某丙遂打电话将袁某乙(已判刑)叫来进行报复,袁某乙又通知袁某甲(已判刑)前往,袁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简某某(已判刑)来到宜家宾馆,经袁某丙授意,五人在楼道对焦某丁、焦某甲、焦某乙、黄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袁某丙、袁某乙、吴某某、简某某对四被害人拳打脚踢,袁某甲持刀将四被害人头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焦某丁伤情未达轻伤,焦某甲、焦某乙、黄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袁某丙、袁某乙、袁某甲、简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23时许,袁某丙(已判刑)醉酒后误入本市丰庆路13号西安宜家宾馆4198房间,与被害人焦某丁、焦某甲、焦某乙、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袁某丙遂打电话叫袁某乙(已判刑)来进行报复,袁某乙又通知袁某甲前往,袁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简某某(已判刑)、吴某某来到宜家宾馆。后经袁某丙授意,五人在楼道对焦某丁、焦某甲、焦某乙、黄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袁某丙、袁某乙、简某某、吴某某对四被害人拳打脚踢,袁某甲持刀将四被害人头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焦某丁伤情未达轻伤,焦某甲、焦某乙、黄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焦某丁、焦某甲、焦某乙、黄某某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3、证人许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查获记录及照片;5、被害人收条及撤诉申请;6、同案犯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7、本院(2009)莲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2010)莲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霍 彪
代理
审判员 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阿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