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0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00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11月下旬的某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倪某、高某杰(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使用私配的钥匙进入本市海珠区马岗顶北街5-8号一楼荣某行仓库,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江某的布料2匹(货号:5031,密根,型号:18#黑白,价值人民币1650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同案人倪某的供述,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1]12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倪某、高某杰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址盗得被害人江某的布料3匹(货号:5002,密根,型号:181#黑米,价值人民币2475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同案人倪某的供述,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1]12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倪某、高某杰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址盗得被害人江某的布料20匹(货号:5002,密根,型号:33#黑白,价值人民币8250元;货号:5031,密根,型号:51#黑浅灰,价值人民币8250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同案人倪某的供述,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1]12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垠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倪某、高某杰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址盗得被害人江某的布料13匹(货号:6018,密根,型号:3#大红白,价值人民币10887.50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同案人倪某的供述,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1]12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垠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高某杰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址盗得被害人江某的布料25匹(货号:5002,密根,型号:65#黑灰,价值人民币20625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1]12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垠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高某杰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址盗得被害人江某的布料33匹(货号:5002,密根,型号:33#,价值人民币27225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监控录像截图,经被告人李某某签认,证实截图所示就是2010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其和高宇杰一起到海珠区泰沙路马岗顶北街5-8号一楼荣某行仓库盗窃布料的现场,并指认截图上的男子就是同案人高某杰。2、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1]12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货号:5002,密根,型号:33#的布匹鉴定单价为33元/公斤。据此计得33匹×25公斤/匹×33元/公斤=27225元。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5002,密根(纯棉),33#”的布料样板证实:李某某是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其档口做杂工的,主要工作是档口和仓库出入货时负责搬运布匹。仓库是由员工陈某甲负责的,由陈某甲掌管仓库的钥匙,仓库需要出入货开门时,由陈某甲拿钥匙开门后李某某等人搬布匹进出。李某某本人是没有拿钥匙的权利的。李某某跟其说是高某杰偷配了仓库的钥匙和他一起打开仓库偷布料的。因为即将过春节,他们开始盘点荣丰布行位于海珠区马岗顶北街5-8号一楼的仓库,盘点到2011年1月25日12时许,发现仓库里的布料少了很多匹,于是其就查看隔壁布行的监控录像,发现在2010年12月24日、26日、30日有三次被盗布匹,而且盗窃布匹的人是其布行的员工李某某、高某杰和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荣某行仓库里有“5002,密根,33#”的现货,而“5002,密根(纯棉),33#”的布料与上述密根的布料只是材质不同,一般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定做的。他们生产出纯棉的布料以后,就先存放在仓库里,等着客户上门提货。经清点,在2010年12月期间,他们仓库丢失了“5002,密根(纯棉),33#”的布料33匹,价值人民币约4万多元。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荣某行的仓库管理员,负责仓库管理和收发货,仓库钥匙只有其和老板有。其每月月初都会对仓库的布料进行清点,因为快过年了,其就提前清点。2011年1月24日,其清点仓库货物时发现仓库里的布匹少了,就向老板报告,老板看了仓库的监控录像后说知道是谁偷布了。到了1月25日,布行的员工李某某找老板结账,之后老板和李某某在荣某行谈了很久,后来听老板讲是李某某偷布的。经初步清点,仓库共被盗布匹一百多匹。荣某行仓库存放有“5002,密根(纯棉),型号:33#”的布料,5002是用来区分布料的线条间隔,分为密根和纯棉两种,密根就是涤纶。5002(密根)和5002(纯棉)从外观上看是一模一样的,但内行人知道质地是不同的,荣某行有两种质地不同的5002,色号33#的布料,其中5002(纯棉)从中分出来另外叫做8183#。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24日上午,其与高宇杰一起到海珠区泰沙路马岗顶北街5-8号一楼荣某行仓库,由高某杰用私配的钥匙打开仓库的门,其打电话给姓赵的司机开面包车来仓库拉货,这次他们共盗得货号:5002,密根(纯棉),型号:33#的布料33匹,重约820公斤,由高某杰负责销赃,共卖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付给姓赵的司机300元运费,其与高某杰每人分得赃款2500元。在法庭审理时辩称其盗窃的是密根而不是纯棉布料,因为荣某行不生产纯棉布料,只有在客户订货后他们才从别的布行拿货从中赚取转手费。
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高某杰、高某杰的表弟(另案处理)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址盗得被害人江某的布料30匹(货号:6018,密根,型号:2#黑白,价值人民币25125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1]12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垠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八、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倪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址盗得被害人江某的布料67匹(货号:5002,密根,4匹,黑白,价值人民币3300元;货号:7028,密根,2匹,黑白,价值人民币1675元;货号:6043,罗纹,2匹,黑白,价值人民币1550元;货号:800,密根,1匹,梅某,价值人民币775元;货号:7028,密根,5匹,浅紫,价值人民币7250元;货号:6043,罗纹,4匹,黑白,价值人民币3100元;货号:5002,密根,1匹,黑米白,价值人民币825元;货号:8163,密根,5匹,深灰,价值人民币3875元;货号:800,密根,3匹,天蓝,价值人民币2325元;货号:5031,密根,1匹,橙,价值人民币1450元;货号:8380,罗纹,1匹,深灰,价值人民币750元;货号:8353,密根,2匹,湖绿,价值人民币1650元;货号:8353,密根,1匹,梅某黑,价值人民币825元;货号:5002,密根,型号:33#的布35匹,价值人民币28875元),后销赃给何某丙、何某乙、许某丙、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缴回其中32匹布料,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丙、何某乙、许某丙、陈某乙的证言,缴获的部分赃物、何某丙名片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东省暂扣财物收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1]12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倪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垠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8次,盗窃布料共计193匹,共价值人民币162712.50元。另查,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旭高场B14栋7号荣某行向被害人江某承认了盗窃布料的事实,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害人江某报警,民警到场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对上述事实,原判还以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清仓明细表,涉案被盗的布料样板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综合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在被害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的“何某甲”名片1张,予以没收;扣押陈某乙的人民币15750元、许某丙的人民币7800元,发还给被害人江楚池(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听从高某杰指挥参与盗窃,在案中负责望风,属于从犯,其提供线索抓获销赃人何某丙,缴回赃物,有立功情节,其案前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多宗盗窃案中,负责联系司机、搬运赃物以及销售赃物,对此,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亦多次供认在案,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在案中所起作用重要,并非从犯;上诉人李某某虽向侦查机关提供何某丙的线索,但现未有证据证实何某丙构成犯罪,故上诉人李某某不具备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并非初犯,其关于从犯、立功的意见经查亦不能成立;鉴于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并根据其自首情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现上诉人李某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文彬
审判员 杨梅珍
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