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杭州华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青。
委托代理人:孙继明。
被告: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英。
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高军。
原告杭州华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为与被告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公司、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彩宏公司与原告华达公司签订出货单一份,向原告华达公司购买HD-1600电脑注塑机一台,2010年1月24日,货经被告高峰公司验收无误。2010年2月2日,原告华达公司将该台注塑机的销售合同传真给被告彩宏公司,回传给原告华达公司的合同需方变更为被告高峰公司,并由被告高峰公司盖章。合同约定:该注塑机结算价为1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机到付55000元,余款在2010年5月24日与9月24日各付27500元;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在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另外,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保修期限等。2010年2月2日,注塑机经被告高峰公司总工确认调试合格、运行正常。2010年2月5日,被告高峰公司支付给原告华达公司货款55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华达公司数次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华达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公司、彩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2、判令被告高峰公司、彩宏公司赔偿损失3395.70元(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以27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以5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峰公司、彩宏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高峰公司、彩宏公司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出货单及发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彩宏公司代为被告高峰公司向原告华达公司订购并收到HD-1600电脑注塑机一台的事实。2、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高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确认由被告高峰公司向原告华达公司购买HD-1600电脑注塑机一台,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被告高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达公司交付的设备经被告高峰公司调试合格,运行正常的事实。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峰公司已向原告华达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峰公司、彩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彩宏公司代为被告高峰公司向原告华达公司订购并收到HD-1600电脑注塑机一台。2010年2月2日,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高峰公司补签销售合同一份,对上述注塑机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日,该设备经被告高峰公司调试验收合格。嗣后,被告高峰公司于2011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华达公司货款5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华达公司经数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高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达公司要求被告高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彩宏公司与原告华达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关系,故原告华达公司要求被告彩宏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峰公司、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9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华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自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