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27号
原告:惠州市悦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20号小区文明一路上巷A栋4单元4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汶桦,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伟开,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8号交通银行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第二
被告:李坤,汉族。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钟平伟,男,1981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的职员。原告惠州市悦畅实业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悦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开,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坤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斌、钟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悦畅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7日和2010年2月8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占惠州星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5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伍佰万元,退回投资款和投资补偿款为人民币伍仟叁佰万元,共计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万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怠于支付第四期款项,曾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随后支付了人民币肆佰万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方还欠原告部分第四期款项,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原告已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未付款。上述欠款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催款函》等证据充分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如乙方(即被告)不能按期支付退回投资款及投资补偿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一方(即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投资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补偿。此外,因被告李坤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叁仟元整(自2011年1月6日暂计至2011年5月9日),应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坤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1050万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叁仟元整(258.3万元)(自2011年1月6日暂计至2011年5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3、股权转让协议书;4、《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5、催款函。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不存在欠款的关系,原告没有提交欠据给法庭,第一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李坤答辩称,原告没有什么证据提供给法庭证明第二被告作过任何承诺的书面表示,第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请求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惠州市悦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悦畅公司)与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生效的条件是:(1)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盖章;(2)悦畅公司收到2500万元;(3)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悦畅公司将其在惠州星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大隆公司,转让价格两部分组成:一是悦畅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作价5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付,二是悦畅公司在惠州星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补偿作价53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支付200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1850万元,余款1450元一年内付清。三个月和一年所付款项由李坤本人和惠州市交通银行大厦15层、16层、17层作为担保及连带责任。如大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退回投资款及投资补偿款,每逾期一天,向悦畅公司支付逾期部分投资款的千分二的违约金。2010年2月8日,悦畅公司与大隆公司及其法代表人李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对于上述款项,大隆公司按如下期限付款:2011年2月11日付1000万元;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前支付1850万元;2011年1月6日前支付1450万元。在两种情况下,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废:一是大隆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二是第二期付款拖延至2010年5月10日仍未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协议部分履行了协议,2011年1月5日,悦畅公司向大隆公司发送《催款函》,函称大隆公司尚未支付第四期款项1050万元,应及时向悦畅公司足额支付款项,否则悦畅公司将按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向大隆公司主张权益。2011年5月13日,悦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大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坤支付欠款105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是大隆公司未足额支付股上述款项款,上述款项共计5800万元,已付4750万元,仍有1050万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大隆公司逾期未支付的部分,悦畅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悦畅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庭向其询问请求偿还欠款的被告指的是谁,悦畅公司答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大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坤提出如下观点: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悦畅公司与大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隆公司不应向悦畅公司支付款项;第二,李坤个人不应承保证责任。另查,2010年4月23日,惠州星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持股股东由惠州市悦畅实业有限公司(持股50%)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0%)变更为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2011年8月24日,惠州星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再次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持股股东由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变更为东莞市锦骏贸易有限公司(持股16%),佛山市南海乐居商贸有限公司(持股51%),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3%)。再查,2011年7月4日,悦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大隆公司价值1300万元的财产,财产线索是:(1)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金叶支行账号10×××82;(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昌路支行账号44×××42;(3)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20×××46;(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账号33×××46;(5)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57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府国用(2010)字第13020101587号,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第4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列账号内共计1300万元的存款:(1)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金叶支行账号10×××82;(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昌路支行账号44×××42;(3)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20×××46;(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账号33×××46(上述账号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若上述账号内余额不足130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7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府国用(2010)字第13020101587号,查封期限为两年);(2)查封深圳市永长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桦浩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物即两公司共同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龙南路东侧阳光新境园2栋1层商铺K房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53.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两年)。2011年7月11日,大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其中三个账户的冻结及对土地的查封,称其已在四个冻结账户中的一个存入1300万元,本院依大隆公司的申请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427-2、(2011)惠城法民二初4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解封对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列账号的查封:(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昌路支行账号44×××42;(2)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20×××46;(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账号33×××46。解除对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7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府国用(2010)字第13020101587号)。继续冻结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金叶支行账号10×××82内1300万元的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院认为,悦畅公司、大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协议已生效并经当事人实质履行,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悦畅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款4750万元,且在2010年4月2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大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协议未生效之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悦畅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催收函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可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证明悦畅公司与大隆企业之间因股权转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隆企业经催收之后仍未向悦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1050万元,故悦畅公司请求大隆公司支付105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大隆公司询问对悦畅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异议,其代理人答有两点意见:第一,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第二,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部分作为计算的基数。由此可见,大隆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未提出抗辩,悦畅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大隆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未付款10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1年1月7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最后,对于李坤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坤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同时也是个人行为对其保证责任进行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第2点中,约定李坤的保证范围是三个月内应付的1850万元及一年内应付的1450万元共计33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大隆公司与悦畅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最后一笔在2011年1月6日支付,自2011年1月7日起算保证期间至2011年7月6日届满,2011年5月13日,悦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李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坤的保证责任应当以3300万元为限,超出此限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悦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二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之日,以10500000元为限)。
二、第二被告李坤对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33000000元为限。本案受理费100298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第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生
代理
审判员 赖素霞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志燕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