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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69号

汪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69号

原告:汪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爱武,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01年9月,被告张某有其姨娘从贵州老家带到原告家。同年农历9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05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不知被告下落,至今被告未归,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子女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4、康冲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核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举证和核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明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都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康冲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2001年9月,被告张某由其姨娘从贵州老家带到原告家。同年农历9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05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就结婚,显属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原、被告因争吵被告就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显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小孩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汪某乙,现龄9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垂明

审判员  靳成贵

审判员  汪泽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