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吴瀚。
委托代理人:吴善颖。
被告:林尚珍。
原告吴瀚为与被告林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林尚珍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尚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瀚起诉称:被告林尚珍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吴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7日止,逾期按未偿还债务总额以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尚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违约金为月息2.4%,于2009年8月18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执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违约金每天按1‰计算,从2009年8月18日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暂计6300元。原告吴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林尚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尚珍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证据二中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借款人名字系被告书写;被告对借款金额按指印予以确认,但其中载明的“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并未按指印对填写的“5”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拟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尚珍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吴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并由孔阳三担保。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吴瀚与被告林尚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及时予以还款。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瀚借款本金1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吴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由原告吴瀚负担158元(已预交),由被告林尚珍负担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