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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110号

冯慧铭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慧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冯慧铭,杭州市江干区汇铭工程机械租赁站职工。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伟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采荷嘉业大厦****。负责人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剑阳,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慧铭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弘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慧铭、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伟冰、被告浙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慧铭诉称:2011年5月16日晚上20时45分,原告冯慧铭驾驶丰田汽车浙A×××**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海路与艮山东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52692元(包括清障费)。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慧铭负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浙保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损失52692元的30%即15807元,另外70%的损失原告自行到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交公司、浙保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807元;2、判令被告公交公司、浙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浙保分公司负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驾驶员王仕宝系执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修理费和清障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案件受理费我们愿意承担。

被告浙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的总损失金额52692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15807元这个金额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确实投保在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们愿意在2000元内予以承担。案件受理费,我们不予承担。原告冯慧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3页、杭州江干丰田维修清单3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52492元;3、清障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清障费2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冯慧铭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浙保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仕宝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又查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浙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冯慧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仕宝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王仕宝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浙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浙保分公司关于在2000元内予以赔偿的辩称,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总损失52692元的30%,计人民币15807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冯慧铭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慧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陈建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蒋敏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