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92号
原告:陆早昌。
被告:余勇成。
原告陆早昌诉被告余勇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五六年前,被告余勇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执行过程中,被告还了原告七、八千元钱,其他人代被告还了一部分,余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合计18720元。此后,许萍华代为返还了3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余勇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被告余勇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借款13720元和5000元,承诺前一笔借款从2010年3月起每月还1000元,另5000元在2009年春节前返还。5000元的借条同时由案外人许萍华签名承诺在2010年4月17日前代为返还3000元。此后,许萍华代为返还了借款3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陆早昌与被告余勇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已届满,被告余勇成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陆早昌借款1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余勇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德英
代理
审判员 金子悦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