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德。2009年4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3月收监,在上海金山区看守所服刑,2010年8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15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天。2011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君泉、沈海平。被告人曹沺。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楠、张浩然。被告人张伦。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黄亮。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建国。被告人曹文丰。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武军。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德、张伦、曹沺、曹文丰、黄亮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德及其辩护人沈君泉,曹沺及其辩护人卢楠、张浩然,被告人张伦、被告人曹文丰及其辩护人王武军、被告人黄亮及其辩护人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牟德、曹沺、黄亮按事先预谋,以需要被害人沈某开车为由,将沈某从上海市金山区骗至杭州与被告人张伦汇合。当晚20许,经刻意安排,被告人牟德、曹沺、张伦、黄亮陪同沈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易构酒店8701房间,以玩“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各被告人伙同他人佯装参赌,并利用事先准备的赌博设备控制赌局,还安排被告人曹文丰在赌场假装放债,最终诱使被害人沈某写下人民币20万的欠条。次日,被告人牟德、曹沺、张伦、曹文丰、黄亮带被害人沈某回上海金山区讨要欠款。后某被害人家属报警,未能获得钱款。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情况报告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牟德、曹沺、张伦、曹文丰、黄亮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伦提出其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诈骗金额应该是19万;(2)被告人牟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害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且赌博系违法行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庭、社会造成伤害,请求对被告人牟德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诈骗金额应为19万元;(2)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拿出二千元,参与赌博;本案分赃不明确,是其他人分配的;(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在被害人输了八万的时候,曾试图阻止被害人继续输钱,且被害人自己也有过错;(3)本案属于未遂犯罪;(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文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的家境贫寒,请求对被告人曹文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牟德、曹沺、黄亮经事先预谋,以需要被害人沈某开车为由,将沈某从上海市金山区骗至杭州与被告人张伦汇合。被告人张伦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易构酒店开了8701房间,布置可控制赌局的相关赌博设备,安排佯装参赌的人员。当晚20许,被告人牟德、曹沺、张伦、黄亮陪同沈某至易构酒店8701房间,以玩“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各被告人伙同他人佯装参赌,利用事先准备的赌博设备控制赌局,安排被告人曹文丰在赌场假装放债,最终诱使被害人沈某写下20万人民币的欠条(含被告人黄亮所欠1万元)。次日,被告人牟德、曹沺、张伦、曹文丰、黄亮带被害人沈某回上海金山区讨要欠款19万元。后某被害人家属报警,未能获得钱款。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沺、张伦、曹文丰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黄亮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牟德至上海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其陈述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牟德、曹沺以需要被害人沈某开车为由,将沈某从上海市金山区带至杭州与被告人张伦汇合,并参加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沈某向被告人曹文丰借款19万元,并最终写下20万的欠条(含被告人黄亮欠款1万元)。后被告人张伦、曹文丰随沈某及被告人曹沺、黄亮至上海讨要19万元,因沈某家属报警,被告人张伦、曹文丰、曹沺被上海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张伦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易构酒店开房,各被告人及沈某至8701房间,在预先布置好的赌场进行赌博的情况,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伦处扣押了沈某所出具的欠条的事实情况;(3)抓获经过在案,证实四被告人系被动归案,被告人牟德系自动投案的情况;(4)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各自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5)被告人曹文丰、曹沺、牟德、张伦、黄亮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牟德、曹沺、黄亮按事先预谋,以需要被害人沈某开车为由,将沈某从上海市金山区骗至杭州与被告人张伦汇合。在赌博过程中,各被告人伙同他人佯装参赌,并利用事先准备的赌博设备控制赌局,还安排被告人曹文丰在赌场假装放债,最终诱使被害人写下20万人民币的欠条(含被告人黄亮所欠1万元)。各被告人在随沈某回上海讨要19万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所供情节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均称被害人所欠的金额为19万,各被告人明确讨要的亦是19万元,故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诈骗金额为19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德、张伦、曹沺、曹文丰、黄亮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假冒身份、虚构赌局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德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从重处罚。各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德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根据分工实施不同的行为,地位、作用并无显著差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曹沺、黄亮、曹文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沺、黄亮、曹文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故被告人张伦提出其构成立功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沺、张伦、曹文丰、黄亮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文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周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