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某,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48736元;
二、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何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390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69.25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何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批准了不得批准的报销事项,构成严重违纪,可予辞退,故公司解除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辞退何某某的依据。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认为何某某批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购买礼品单据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解除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应向何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行为属合法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某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以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1682元作为计付赔偿金的基数,经核算,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支付何某某补偿金301891元,高于何某某法定应得的赔偿金数额,故无需另行支付。何某某上诉主张的超出法定金额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何某某上诉主张加班工资,但其承认没有相关考勤,亦没有提交加班申请单,何某某既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未提交证明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何某某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何某某、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伟××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何某某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琚 虹
审判员 庄 新 元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俊松(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