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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290号

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与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张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90号

原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水。

委托代理人:王江毅。

委托代理人:洪新军。

被告:张建强。

原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为与被告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联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张建强向金联公司借款71532元,约定2011年6月21日归还,若逾期应支付金联公司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借款到期后,张建强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建强返还借款71532元;

二、张建强支付逾期利息2063.65元(按本金71532元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11年8月5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方案另计);

三、张建强支付金联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800元;

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张建强承担。庭审中,金联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建强支付逾期利息516元(按本金71532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11年8月5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庭审中,原告金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张建强向金联公司借款并约定时间、金额、还款期限的事实;2.领款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建强领取款项的时间、金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金联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金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金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的事实与原告金联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金联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元。

本院认为:张建强向金联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及领款单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建强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金联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借款71532元;

二、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16元(按本金71532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11年8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