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孙国良。
委托代理人:许观海。
被告:范西永。
原告孙国良为与被告范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孙国良起诉称:2010年8月1日,范西永因建设工程资金紧张向孙国良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范西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孙国良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范西永又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范西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范西永承担。在庭审中,孙国良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范西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孙国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1日范西永向孙国良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范西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国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国良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国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国良与范西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孙国良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范西永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孙国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国良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西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