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钦伟锋,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洪桥镇太湖村东付浜自然村5号。委托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家正,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32-1-102室。被告汪锡琴,住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32-1-102室。
原告钦伟锋与被告严家正、汪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伟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家正、汪锡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当月底归还,约定月息2.5%,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家正、汪锡琴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95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月息2.5%),共计本息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家正、汪锡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家正、汪锡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家正、汪锡琴因在外承包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严家正向钦伟锋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5%计收利息至还清时止等内容”。借款人:严家正、配偶:汪锡琴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钦伟锋与被告严家正、汪锡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借贷时对逾期利息作出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家正、汪锡琴共同给付原告钦伟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5000元,合计2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严家正、汪锡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方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