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王雪霞,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
被告:潘惠娟,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
原告王雪霞与被告潘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霞起诉称:被告潘惠娟于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因经营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以后利息另算,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惠娟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在庭审中,原告王雪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潘惠娟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惠娟因经营需要,从2010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王雪霞借款,于2010年1月25日、2011年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潘惠娟向原告王雪霞出具两份借条,标的分别为500000元、950000元,合计1450000元,借条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事后被告均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潘惠娟向原告王雪霞借款14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王雪霞要求被告���惠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过书面或口头约定或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潘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王雪霞借款14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9465元,由原告王雪霞负担724元,被告潘惠娟负担87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芝
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夏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