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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75号

芦云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芦云,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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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芦云,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原告芦云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叶志光、

审判员张香萍、

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1)年00007103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2组团05幢01号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329.85平方米,总价款为309.7828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在2012年112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办理房产证,否则承担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收楼60天后基础配套设施尚未达到使用条件的,每日按已���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309.7828元给被告,2011年9月16日交付维修基金16493元,2012年9月4日交纳契税92934.84元,并在2012年9月4日预交办房产证费390元。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6月6日才将未到达约定交楼标准的房屋交给原告,且至今未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未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等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解除查封后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的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提交资料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098元和逾期未完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违约金233886元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此另计,直至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完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使用条件为止);3、判令被告按合约约定标准完善水、电、燃气等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以达到使用条件;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光大置业收据,契税发票,维修基金,预交房产证费收据;5、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6、收楼验房确认书、入伙指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供电基础工程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达到使用条件;2、电话基础安装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完成,由买受人自费开通;3、燃气基础安装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完成,由买受人自费开通;4、有线电视安装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完成,由买受人自费开通,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使用处理:1、买受人先收楼出卖人在买受人收楼后60���内达到上述使用条件;2、超过60天仍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出卖人按日赔偿买受人违约金;3、违约金为每日赔偿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如果在规定日期内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先行收��,出卖人在买受人收楼后60天内达到上述使用条件;超出60天后仍未达到使用条件的,逾期,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收楼,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产权过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有无被查封、网签芦云众望花园2期2组团05幢01号房

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总房价款为298万元;2012年12月30日已全部支付已网签、已预告登记,已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现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因此原告诉请解除查封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义务完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使用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使用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应予驳回,因此原告诉请逾期完善基础设施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就在于出卖人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该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涉案房屋众望花园2期2组团05幢01号房解除查封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芦云名下;2、驳回原告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55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志光

审判员张香萍

审判员冯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佘玩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