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2135号

何宝德与绍兴县柯桥至乌鲁木齐虹桥铁路货运代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宝德;绍兴县柯桥至乌鲁木齐虹桥铁路货运代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何宝德。

委托代理人:代永明。

被告:绍兴县柯桥至乌鲁木齐虹桥铁路货运代理处。经营者:王素琴。

委托代理人:谢显源。

原告何宝德诉被告绍兴县柯桥至乌鲁木齐虹桥铁路货运代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春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宝德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起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九点到晚八点,从不放假。现诉请:确认2003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确定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到晚上10点。

被告绍兴县柯桥至乌鲁木齐虹桥铁路货运代理处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因为被告将货物搬运及装卸交由王桂芬承包,具体用工由王桂芬组织,故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绍兴县柯桥至乌鲁木齐虹桥铁路货运代理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素琴,其中装卸由王桂芬承包。原告从2003年3月26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15日18时10分原告在104国道柯桥虹桥宾馆地方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

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三)考勤记录;(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清单一份,载明“姓名”“金额”“生活费补贴”“代扣个人养老金”“代扣个人失业金”“实际金额”等字样,可以看出该份清单实际为被告出具的原告工资结算单。同时作为装卸承包人的王桂芬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从2003年3月26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上述证据系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而被告方在庭审时未能提交相关的用人单位对工人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记录、考勤记录及招用记录等证据。该证据应由被告举证,而其未能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举证不能,对原告主张的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但本案原告之诉讼系为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上下班时间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无关联。上下班时间的确认及原告受伤是否属于下班时发生,应在原告确认工伤时另行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何宝德与被告绍兴县柯桥至乌鲁木齐虹桥铁路货运代理处在2003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华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