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碑刑初字第0039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8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西平窜至本市莲湖区北院门贾三灌汤包子店,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同伙张西平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桌面上的黑色诺基亚723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520元)盗走,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东大街骡马市星巴克咖啡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面上的黑色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2070元)盗走,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宁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