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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行审字第82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则明、卓威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则明,卓威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俞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慧,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则明。被执行人卓威儿。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东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则明、卓威儿夫妇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2日生育第一个子女,性别为女,又于2010年6月1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性别为男。申请执行人认为,两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则明、卓威儿征收社会抚养费218944元。两被执行人接到东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东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卫东

审 判 员  张广德

代理

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鲍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