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郑兴利,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郑洪芝,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郑瑞芝,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郑希芝,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广辉,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李莲香,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陵园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诉讼代表人:王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兴利、郑洪芝、郑瑞芝、郑希芝、诉被告蔡广辉、李莲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利、郑洪芝、郑瑞芝、郑希芝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蔡广辉、李莲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蔡广辉驾驶超载的豫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号挂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路段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郑兴利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郑兴利,乘车人郑洪芝、郑瑞芝、郑希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1、郑兴利:医疗费52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车损9675元,施救费305元,鉴证费290元,邮寄费168元,共计13462元;2、郑洪芝:医疗费14042.43元,误工费2131.35元,护理费213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16.43元;3、郑瑞芝:医疗费7676.99元,误工费2131.35元,护理费213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86.99元;4、郑希芝:医疗费364.4元。误工费323.4元,护理费32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蔡广辉、李莲香赔偿。
被告蔡广辉辩称:我驾驶豫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号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车主李莲香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李莲香辩称:我是豫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蔡广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是我于2010年11月份我花20万购买河南平安运输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书面辩称:经我公司核查,肇事车辆豫BXX**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莲香所有的(原主车车号豫PF66**)批改为豫B6XX**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交强险原件,证明保险关系的存在,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原告能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商业险,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人身侵权案件,商业第三者保险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形成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商业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应合并审理,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程序性的费用不应承担,豫BXX**挂号车与本公司无关。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蔡广辉驾驶超载的豫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号挂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路段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郑兴利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郑兴利,乘车人郑洪芝、郑瑞芝、郑希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蔡广辉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兴利、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郑洪芝、郑瑞芝、郑希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兴利到沂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24元;郑希芝到沂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64.4元;郑洪芝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4042.43元;郑瑞芝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676.99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郑兴利的车损进行鉴证,损失价为9675元。原告郑兴利支付鉴证费290元,支付施救费305元,支付邮寄费168元。原告郑洪芝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夫李允勤护理,李允勤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李莲香是肇事车辆豫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蔡广辉是被告李莲香雇佣的驾驶员。该主、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蔡广辉驾驶超载的豫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号挂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路段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郑兴利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郑兴利,乘车人郑洪芝、郑瑞芝、郑希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蔡广辉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兴利、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郑洪芝、郑瑞芝、郑希芝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郑兴利受伤支出医疗费524元,郑洪芝受伤支医疗费14042.43元,郑希芝受伤支出医疗费364.4元,郑瑞芝受伤支出医疗费767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数额分别确定为:郑兴利的医疗费为231.8元(20000÷22607.8元×524元÷2);郑洪芝医疗费为6211元(20000÷22607.8元×14042.43元÷2);郑希芝医疗费为161.5元(20000÷22607.8元×364.4.43元÷2);郑瑞芝医疗费为3395.7元(20000÷22607.8元×7676.99.4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数额分别确定为:郑兴利的医疗费为231.8元(20000÷22607.8元×524元÷2);郑洪芝医疗费为6211元(20000÷22607.8元×14042.43元÷2);郑希芝医疗费为161.5元(20000÷22607.8元×364.4.43元÷2);郑瑞芝医疗费为3395.7元(20000÷22607.8元×7676.99.43元÷2)。原告郑洪芝、郑瑞芝、郑希芝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郑兴利、郑希芝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兴利的医疗费524元,车损9675元,施救费305元,鉴证费290元,邮寄费168元,共计10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31.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为231.8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31.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为231.8元,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6498元,由被告李莲香赔偿。
二、原告郑洪芝的医疗费14042.43元,误工费2076.7元(38天×54.65元),护理费2076.7元(38天×54.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4元(38天×8元),共计184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87.7元(具体分项:医疗费为6211元,误工费1038.35元,护理费103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87.7元(具体分项:医疗费为6211元,误工费1038.35元,护理费1038.35元,)。剩余部分1924.4元,由被告李莲香赔偿。
三、原告郑瑞芝医疗费7676.99元,误工费969元(30天×32.3元),护理费969元(30天×3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30天×8元),共计9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64.7元(具体分项:医疗费为3395.7元,误工费484.5元,护理费4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64.7元(具体分项:医疗费为3395.7元,误工费484.5元,护理费484.5元,)。剩余部分1125.6元,由被告李莲香赔偿。
四、原告郑希芝医疗费3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1.5元。剩余部分41.4元,由被告李莲香赔偿。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广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李莲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钰亮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