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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676号

蔡昵昵与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昵昵,邵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76号

原告:蔡昵昵。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告:邵春燕。

原告蔡昵昵诉被告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昵昵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95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11年8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春燕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分三次共归还原告15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春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分三次共归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1日,被告各归还原告5000元,总计归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春燕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邵春燕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5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尚结欠原告借款为13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虽然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邵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昵昵借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滕云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