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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970号

简立运与浙江光大货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简立运;浙江光大货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王菊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970号原告简立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阳祥,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毓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光大货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笕丁路******。法定代表人王芳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昆泼、朱洪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8号新亚科技大楼1楼。负责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丽丽,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菊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昆泼、朱洪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简立运诉被告浙江光大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王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简立运的委托代理人汪阳祥、被告光大公司和被告王菊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简立运的委托代理人陈毓春、被告光大公司和被告王菊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立运诉称:2010年11月11日19时29分,被告光大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在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风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逢原告驾驶余杭088595号电动自行车在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并入院治疗,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光大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菊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光大公司、王菊花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6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合计人民币48080.40元;2、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被告光大公司、王菊花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驾驶员弃车逃逸,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予赔付;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明,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于医疗费47600.40元,其中有一张是老百姓大药房开具的小票,与原告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后分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简立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原告简立运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2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2张,诊断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本,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治疗的情况。4、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9张、由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由光山县中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1张和X线检查申请单1份、老百姓大药房小票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和受伤部位的情况。5、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1份和入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具体住院费用和入院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光大公司和王菊花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明,主体不明,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处理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因该起事故中浙A×××**号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被告光大公司和王菊花均无法提供该驾驶员的信息,导致无法确定该驾驶员的真实身份,但该份事故认定书对于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浙A×××**号车辆驾驶人逃逸的事实以及原告简立运在该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均作了认定,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光大公司和王菊花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两份住院小结在同一时间由不同的医生出具,故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份出院小结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且记载的时间、内容、格式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2份诊断报告单和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光大公司和王菊花对专用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且认为编号22349447号票据上明确注明王菊花支付了25500元,认为老百姓大药房的票据没有注明购买人,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故有异议,对于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于门诊票据及住院发票没有异议,认为光山县中医院的专用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老百姓大药房的小票不能作为治疗费用的凭证,对其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的专用收费票据及由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的门诊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光山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与原告提供的X线检查申请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原告因复查需要产生的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老百姓大药房的小票,

本院认为该份小票非收款凭证,且无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光大公司和王菊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该笔医疗费中王菊花支付了款项人民币25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简立运、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在其诉求的医疗费中确实包含被告王菊花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550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光大公司和王菊花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19时29分,一男子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在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风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驾驶余杭088595号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简立运相撞,造成简立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立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简立运住院治疗32天。整个治疗过程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7517.20元,其中由被告王菊花支付了人民币25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人民币22017.20元。另查明,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次事故中,浙A×××**号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而简立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故认定简立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A×××**号车辆驾驶员和简立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浙A×××**号车辆驾驶员承担赔偿项目80%的赔偿额,简立运应自负赔偿项目20%的赔偿额。被告王菊花作为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益,且王菊花自认事故发生时驾驶浙A×××**号车辆的男子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王菊花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光大公司应对王菊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弃车逃逸,主体不明,故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及医疗费用限定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一项,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75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2天,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至(2)项合计人民币47997.20元。因被告王菊花已支付原告简立运款项人民币255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简立运人民币22497.20元,同时返还被告王菊花人民币2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简立运款项人民币22497.20元,同时赔付被王菊花款项人民币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简立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1元,由原告简立运承担人民币319元,由被告浙江光大货运公司、王菊花承担人民币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郁 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时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