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陈信洪,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现住浙江省。
被告: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德村。(组织机构代码:69139241-X)
法定代表人:沈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该公司财务。
委托代理人:沈立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信洪与被告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力紧固件制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洪、被告骏力紧固件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沈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信洪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2011年6月1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被告叫师傅把原告工作车位的电源断掉,并以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在辞职书上签字。2011年5月,被告还从原告工资中克扣了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的工资合计3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4.要求被告退还工资315元。
被告骏力紧固件制造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已支付给原告的300元社保补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第二,原告是自己主动辞职的,故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第四,2011年5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了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的三人工资合计315元,是为三人代缴社会保险,故无需退还。原告陈信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陈某、熊某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陈某、熊某均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开除原告,被告也没有开除过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承认证人陈某、熊某是原告的妹妹和妹夫。3.镇劳仲案字(2011)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骏力紧固件制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发放二零一零年度社保补贴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若原告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就为原告发放300元社保补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确认原告收到过这笔钱,但认为是被告发放的奖金。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1)第190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1)第191号案件的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信洪原为被告骏力紧固件制造公司职工。2010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201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辞职报告,载明:“本人晋守英、陈信洪、陈树平因个人原因现辞职,解除与骏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今后本三人与骏力公司无涉。”辞职书落款陈信洪的签名由原告陈信洪本人所签,原告妻子晋守英、儿子陈树平的签名由原告代签。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为:
一、要求被申请人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信洪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
二、被申请人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要求赔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
三、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陈信洪一个月工资3000元;
四、要求被申请人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陈信洪2011年5月的工资315元。同年7月11日,区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补缴申请人陈信洪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计7个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按基本养老保险标准补缴)。申请人应退回被申请人已发的社保补贴费300元。补缴的基数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办理。补缴手续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
二、驳回申请人陈信洪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曾于2011年5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去315元。被告承认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2011年6月1日至6月11日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尚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原告在2011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作不足半个月,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原、被告曾约定若原告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就为原告发放300元社保补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这笔钱是奖金。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实曾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0元的性质是社保补贴,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已支付给原告的300元社保补贴,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资315元,被告承认曾于2011年5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315元,但称已将该笔315元为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三人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企业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应当提供由社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由社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克扣的工资3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开除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陈某、熊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胁迫才提交了辞职报告。
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某、熊某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胁迫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其受到被告胁迫才提交了辞职报告,实际是被告开除原告,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晋守英、陈信洪、陈树平因个人原因现辞职,解除与骏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今后本三人与骏力公司无涉。”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6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因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缺少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参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信洪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补缴基数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二、被告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信洪工资人民币315元。
三、驳回原告陈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骏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洪 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