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15-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慈溪市××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家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慈溪市××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0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慈溪市××铜××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慈溪市××铜××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0万元。如冻结之日账户存款不满应冻之金额,则由开户银行协助冻满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如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陆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