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吕小凤。
委托代理人:赵军良。
被告:陈建立。
原告吕小凤诉被告陈建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建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吕小凤起诉称:原、被告曾交往6年。2009年8月份,原、被告分手时签定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20000元、共同购车款20000元及礼金2000元,共计42000万,被告应于2010年1月25日前支付12000元,2010年8月份前付清30000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1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立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2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分手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购车款20000元及礼金2000元,在2009年过年前支付12000元,付清该款后车辆归被告,其余30000元于2010年8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42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还可请求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小凤欠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陈建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郑 琼
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
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