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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00034号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街道。2005年5月被永寿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5月31日、6月7日分别因吸毒、盗窃被永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寿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永寿县城饮食一条街来会侠诊所,趁来会侠不备,盗走珍所内现金900元。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永寿县政协家属楼东侧永斌烟酒商行,趁被害人张某在里屋卧室洗衣服时,盗窃柜台内的一只装有60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3、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永寿县粮食局家属楼东侧严某某的彩票店内,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盗窃柜台内现金260元。4、2011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永寿县城永药大厦北侧鑫星商店,趁被害人乌阿妮不备,盗走柜台内现金4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乌阿妮、来会侠、严某某、张某陈述,证人高宏太、尚茂林证言,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樊晖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