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李国亚,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满强,男,汉族,系被告之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李国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2008年两人在浙江打工期间整天吵闹不休,同年11月双方因吵架离开了浙江,男方回到了老家,原告回到娘家,分居至今长达两年零八个月,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二女儿侯希希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我抚养大女儿和儿子,她抚养二女儿,并一次性付清近三年来大女儿和儿子的抚养费,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3年3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4年农历1月14日生长子,1998年农历5月6日生女儿,2000年农历3月3日生次子。共同生活中夫妻二人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11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三子,足以证明二人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二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军权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